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M-113-聲-2762-2024103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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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翔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1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翔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毀棄損壞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法院對於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據此,本院業將檢察官聲請書、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陳述意見狀送達本件受刑人鄭翔舶,並經其表示本人對所為之錯誤深感後悔,已深刻反省,懇請給予自新機會,從輕量刑等意見,有其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5頁)。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非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6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附表編號3、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其餘附表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其填具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侵害法益、犯罪時間、態樣、手段,並衡以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復參以上揭受刑人陳述意見狀所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 執行部分乃由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刑期,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