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PHM-113-聲-2765-2024110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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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啓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9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啓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叁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啓禎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經 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最後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2)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1)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皆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 且犯罪時間相近,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之人格等因素,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定刑聲請切結書),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 犯罪日期 110年9月23日 110年9月28日前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285號等 新北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1884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 第22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3704號 判決 日期 112年7月13日 112年11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 第22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370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7月13日日 113年1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桃園地檢 112年度執字第13205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228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