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M-113-聲-2767-2024103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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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正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2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正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已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送達「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函」予受刑人陳正宏(下稱受刑人)請其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具狀回函表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本院卷第53、55頁),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1月24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又雖如附表編號1部分已執行完畢(本院卷第11、46至47頁),揆諸前開說明,亦無妨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高,又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時間為111年12月11日、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時間則為112年4月5日9時4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犯罪時間有所間隔,再衡以受刑人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一再施用毒品,顯非偶發,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具有「病患性犯人」之成癮特質,暨其所犯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再參酌受刑人未表示本院函詢時就定應執刑之意見,有本案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9、61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執行完畢,於本件執行時,應予扣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11日 112年4月5日9時46分為警採尿起回溯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707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92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551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07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14日 113年7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551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07號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4日 113年7月30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再字第503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34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