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HM-113-聲-2769-2024111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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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鴻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1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鴻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鴻岷因詐欺等數罪,經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編號2確定判決之法院欄及案號欄,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詳如後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行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原訴字第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後,其提起上訴,由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68號判決認其上訴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嗣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之規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受刑人就該罪既已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並敘述理由,即具有阻斷第二審判決確定之效力,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上訴,其所為程式上之判決,既有判決之形式,即具有形式之確定力,而應受拘束,該罪應以第三審法院判決駁回之日為判決確定日(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183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會議研討結果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罪,諭知罪刑之法院應係本院,而該罪之判決確定日為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之日即113年7月26日等情明確,爰就原聲請書附表編號2確定判決之法院欄及案號欄,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㈡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各編號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最後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2)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編號2之罪為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案件(即編號1)判決確定之日(民國111年5月3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所示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之罪間之侵害法益與 罪質相異,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行為態樣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行為態樣則係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人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此2罪間犯行態樣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且犯行時間相近,而此2罪均未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考量本院業已函詢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意見欲表達請具狀陳述意見,已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分別寄送至受刑人之戶籍地與居住地,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傳票分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並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被告居所之門首及置於其居所之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受刑人於113年11月1日具領後,迄今未有回覆意見等情,有上開送達證書及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附卷可參,業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綜合上情以觀,本院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爰依前開說明,於不得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6月》與附表所示編號2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1年2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8月》),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㈣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之罪,經併合處罰之 結果為不得易科罰金,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分於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賴鴻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