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M-113-聲-2772-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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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庭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3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庭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庭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二項)」對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依上開規定,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數罪併罰中有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周庭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即民國113年4月25日)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9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則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判決宣告刑之內部界限所拘束。  ㈢本院已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於113年10月21日送達受刑人, 惟迄未回覆,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1、73頁)。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酌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編號2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編號3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類型不同,所侵害法益亦有異,但均為與第三級毒品相關之罪,暨其動機、行為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及審酌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先前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且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3與編號1所示之罪,雖係分屬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業已執行完畢,將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周庭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3年8月 犯罪日期 112/09/20 113/03/08 112/10/0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171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831、27204、27205、27206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12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 第860號 112年度訴字 第1281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1884號 判決日期 113/03/25 113/02/20 113/06/04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 第860號 112年度訴字 第1281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380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4/25 113/06/12 113/09/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94號 (已執畢)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371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735號 編號1至2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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