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PHM-113-聲-2773-202410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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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7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謝萳橒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對於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09號、112年度 執助字第1636號、112年度執字第505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萳橒(下稱受刑 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2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22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並確定在案;又受刑人另案亦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1罪),經本院以112年交上易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然檢察官卻未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執行之規定,將上開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予以減輕其刑之機會,故請求法院重新審理,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故於被告多次犯罪,均經科刑確定,應以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前之所犯數罪,依刑法第51條規定之各款定其應執行刑,在該首先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如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時,仍依上述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50、103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僅檢察官有聲請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先後經①本院以111年交上易 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確定在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12年執字第209號執行之;②本院以112年交上易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確定在案,嗣經士林地檢署以112年執助字第1636號執行之;③本院以112年交上易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確定在案,嗣經士林地檢署以112年執字第5054號執行之。嗣由檢察官將上開①、②部分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220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且確定在案,並經士林地檢署以113年執更助字第70號換發執行指揮書,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至23、27至37頁)。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本院確定判決所定之宣告刑,或依本院確定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指揮執行受刑人前揭刑期,其執行之指揮自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㈡聲明異議意旨執以前詞,主張將系爭確定裁定附表編號1、2 之罪(即上開①、②部分)及③部分確定判決所示之罪(共計3罪)應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其首先判決確定日為系爭確定裁定附表編號1之111年11月29日,然③部分確定判決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即112年2月15日)係在上開首先判決確定日後所犯,揆諸上開說明,則本件受刑人所主張之定刑組合與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規定要件迥然不符,受刑人猶執前詞提出聲明異議,係對於上開法律容有誤解,顯非有據。另依上開說明及規定,向聲請法院定刑,乃檢察官之職權,受刑人欲聲請定刑,自應向檢察官聲請,方屬正辦,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聲明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並請求撤銷本院系爭確定裁定而重新審理定執行刑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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