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PHM-113-聲-2774-2024110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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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朱翊瑞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315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朱翊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遭扣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而第一審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35號)未就如附表所示之物宣告沒收,且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聲請人亦僅就上開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法院審理時亦未調查該扣押物,亦無證據足認上開扣押物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可認該扣押物與犯罪事實不具關聯性,亦非違禁物,又無第三人出面主張權利,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准予發還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科刑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15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被告因不服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中,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刑事上訴狀影本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經原審及本院判決宣告沒收,惟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現金,因被告另涉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罪刑,現上訴本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7號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上開扣案物本案固未諭知沒收,然仍有於另案引為得沒收物之可能,而有繼續留存之必要;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假鈔,涉及被告或他人是否涉嫌另案刑事責任,檢察官有偵查之可能,而可為另案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依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待證事實欄所示,可知檢察官起訴供作本案證據之一,與本案仍存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至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起訴書有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被告已上訴第三審,本案未經終局判決確定,亦難謂已無留存必要。  ㈢綜上,考量上開扣案物日後偵查、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 之可能,目前尚難先行發還,應俟案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述扣押物品,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對照表 備註 1 現金 15萬3,200元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1偵24915卷第93頁) 2.臺北地檢署111年度綠字第159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1偵24915卷第285頁) 2 現金 23萬4,900元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1偵24915卷第83至85頁) 2.臺北地檢署111年度綠字第159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1偵24915卷第285頁) 3 假鈔 3捲(聲請意旨載為1捲)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1偵24915卷第83至87頁) 2.臺北地檢署111年度綠字第159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1偵24915卷第295頁) 4 帳本 1本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1偵24915卷第83至87頁) 2.臺北地檢署111年度紅字第227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1偵24915卷第321頁) 3.本院112年刑保字第157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 5 更新調價紙條 1張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 6 行動電話(iPhone 14型號、黑色、門號:0000000000) 1支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3042卷第33頁) 7 行動電話 2支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1偵24915卷第9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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