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移轉管轄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HM-113-聲-2775-2024101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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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杜承哲 選任辯護人 曹世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 中(113年度金訴字第1496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杜承哲因與本院審理中之11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1號案件(下稱本案)有相牽連之犯罪事實,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96號審理中(下稱另案),鑑於本案庭期密集,於113年11月間行交互詰問,且聲請人現居○○監獄,未免聲請人南北往返耗時、恐無法與另案辯護人充分安排律見、討論辯護方向,影響聲請人權益甚鉅,更有可能使兩案間產生裁判矛盾之虞,難期公平,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條、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酌同法第6條第3項,聲請將另案移轉管轄至本院審理。 二、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 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當事人得向直接上級法院聲請移轉管轄,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1、2款固有明文。惟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1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該管法院,係指同法第10條第1項所定之「直接上級法院」,是以如聲請移轉之法院,與有管轄權法院,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其分院者,最高法院即為直接上級法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決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1號案件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將其被訴之另案,移轉至本院審判,惟另案隸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顯非本院管轄,被告若欲聲請移轉管轄法院,依前揭說明,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最高法院為之,被告逕以書狀向本院聲請,其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