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HM-113-聲-2778-2024112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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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9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誠(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本文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據此,本院已於裁定前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因未獲會晤本人,而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將該函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受刑人之姑姑陳鳳珠簽收,此有本院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然受刑人迄今仍未向本院具狀或以書面表示意見,此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67頁),是本院於裁定前,業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受刑人程序權益,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45、49、53至54頁)。 ㈢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暨受刑人各罪之犯罪時間、類型相同、動機、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案件未表示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1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間至112年5月11日 112年5月間至112年6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689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 27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909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5日 113年8月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5月28日 113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