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HM-113-聲-2779-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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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永鎮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5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永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邱永鎮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2、3、4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 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犯如附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數罪,先後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欄之「判決日期」欄,應更正如本院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本院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附表編號1、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其餘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符合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業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上開聲請為正當。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36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爰審酌本件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各罪相距時間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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