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PHM-113-聲-2783-202410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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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8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潘享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年執更字第572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潘享偉(下稱受刑人)前因強盜、詐欺、 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6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嗣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32號駁回抗告確定。嗣桃園地檢署(全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上開確定裁定,以107年執更字第572號核發執行指揮書將受刑人發監執行(刑期自民國104年1月29日至124年11月25日止)。受刑人認上開已確定之定執行刑裁定刑期過長,請求本院從新從輕為有利受刑人之裁定。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本院按: (一)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 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依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之同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法律見解,應不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強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竊盜等罪之宣告刑,聲請合併定其執行刑,經本院於106年9月28日以106年度聲字第26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6年11月9日以106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駁回抗告,有上開各裁定附卷可查。是系爭裁定已經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從而檢察官依本案確定裁定之內容為指揮執行,經核並無任何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 四、本件受刑人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既未經檢察官為否准 之執行指揮,本院無從審酌檢察官是否執行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節,從而本件聲明異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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