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HM-113-聲-2784-202410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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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8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徐泰順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執更辛字第589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定應執行刑有其外部界線與內部界線,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徐泰順就所涉販賣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罪質相同,時間接近,僅因檢察官分別起訴,致遭法院分別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實屬過重,不符合恤刑目的,違反比例原則、法律公平性及刑罰相當性原則,請准撤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執更辛字第589號執行指揮,考量受刑人販賣毒品數量輕微,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定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上訴字第20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一罪)、2年8月(一罪)、2年10月(一罪)、2年9月(八十六罪)、2年11月(十四罪),並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9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一罪)、1年7月(一罪)確定,以上各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0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執更辛字第589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有上開裁定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指揮書附卷可資佐證,本件檢察官係依據確定裁定指揮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亦未指出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僅就原確定判決或定刑裁定之量刑再為爭執,究非聲明異議程序可得審酌或救濟,且前開判決及定刑裁定既已確定,復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於法無違,本院亦無重行審酌及更為裁判之餘地。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 人仍執前詞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洵非有據。綜上,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