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HM-113-聲-2786-20241227-2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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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8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吳健源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6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278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 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不經監所長官(即抗告人原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規定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之規定,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而直接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者,如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30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21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4項規定,被告雖可不經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予扣除在途期間,但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或法院提出抗告書狀,其抗告自非合法。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健源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聲字第278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後,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將裁定正本送達至受刑人當時所在的法務部○○○○○○○,由其本人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簽收之情,這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由此可知,受刑人就本件裁定的抗告期間應自受刑人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即113年12月5日起算10日的抗告期間。又受刑人不經監所長官而直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受刑人於抗告期間在法務部○○○○○○○執行刑期中,該監所非位於本院所在地,應加計在途期間,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本件應加計在途期間6日,故計至113年12月20日(星期五)為抗告期間屆滿日。詎受刑人遲至113年12月23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這有蓋用本院收狀日期戳章的抗告狀在卷可佐。是以,受刑人提出本件抗告顯已逾期,依據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受刑人的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