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HM-113-聲-2787-2024102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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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叡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9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叡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叡琳(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現行法律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如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易言之,依現行刑法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經受刑人請求,即得合併定應執行 之刑。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數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款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2所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附表編號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罪質不同,行為態樣、手段迥異,並考量受刑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後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56頁),復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又數罪併罰中之1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08年3月28日 108年8月29日 108年3月19日至108年3月2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8411號 臺北地檢108 年度毒偵字第3513號 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2358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8年度訴字第426號 108年度簡字第3135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68號 判決 日期 108年10月29日 108年12月10日 113年3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8年度訴字第426號 108年度簡字第3135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68號 判決 日期 108年12月3日 108年12月31日 113年4月1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是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8803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42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09號(編號3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68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