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M-113-聲-2790-2024103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關惠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就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拾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同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各款之規定,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比例、平等、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71號刑事裁定參照)。另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犯罪類型」者,例如複數竊盜、施用毒品或詐欺犯行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得酌定較高之應執行。 四、經查: (一)受刑人受刑人甲○○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已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則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先敘明。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附表編號2、4所示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而受刑人業以書面請求檢察官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受刑人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簽具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數罪間之關係、所侵害法益之異同、各該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所犯數罪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亦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部分,先前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加計附表編號4所示有期徒刑部分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之總刑度以下),及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以及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本院訊問時所表示之意見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森林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945元(1罪)、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8290元(1罪),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4年6月15日 104年6月5日至6月15日 104年9月2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2355號 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3403號 臺北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51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1655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721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507號 判決 日期 104年10月26日 104年12月30日 105年3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1655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68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507號 確定 日期 104年11月17日 105年3月2日 105年4月19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1.臺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9731號 2.編號1至3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已執行完畢) 1.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951號 2.編號2併科罰金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21號判決應執行罰金3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執行完畢) 3.編號1至3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已執行完畢) 1.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3146號 2.編號1至3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已執行完畢) 編號 4 罪名 森林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6月(1罪)、 有期徒刑1年6月(4罪)、 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13萬991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1罪)、 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3萬9955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1罪) 犯罪日期 104年7月16日至9月2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7073、19919、21937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787號、105年度偵字第657、106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 判決 日期 112年4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827號 確定 日期 112年11月23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否 備註 1.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314號 2.編號4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