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PHM-113-聲-2796-20241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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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竣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5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竣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竣翔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各款之規定,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比例、平等、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71號刑事裁定參照)。另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犯罪類型」者,例如複數竊盜、施用毒品或詐欺犯行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得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 (一)受刑人陳竣翔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 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則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先敘明。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附表編號2所示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而受刑人業以書面請求檢察官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受刑人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所簽具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經徵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分別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有期徒刑部分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4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5年6月為上限;併科罰金部分以最多額宣告刑新臺幣(下同)7萬元為下限,以各刑合併之金額8萬元為上限】,並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相異,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不高,及受刑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種類、罪質相關性、犯罪次數、各犯行間之時間關連性,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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