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M-113-聲-2801-2024103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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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0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 人 傅招賢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2年度執公字第885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傅招賢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480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然受刑人已聲請再審,尚無明確應執行刑,詎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公字第885號執行指揮書(下稱本案指揮書)執行,顯違背法令、處置失當,至受刑人之累進處遇遭受重大不利益,爰聲明異議,請撤銷本案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有罪判決宣告有期徒刑之刑確定後,依前開規定,檢察官自有執行之職權與義務。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訴字第73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480號判決(即本院判決)部分撤銷改判(另受刑人撤回上訴部分,已於撤回上訴時確定),並撤銷第一審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另於理由欄貳、五諭知:因受刑人經撤銷改判部分所犯各罪之有期徒刑,雖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此部分判決確定後,尚可與受刑人他案所犯經法院判處之罪刑,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本案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等情事,爰不予定應執行刑等旨(參本院判決第12頁),嗣本院判決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2年2月9日確定,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9日核發本案指揮書令受刑人暫執行有期徒刑15年,於罪名及刑期欄載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十年六月1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十年二月1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十年四月1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十五年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十一年(暫執行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5年*1次)」,並於備註欄載稱「4.因判決無執行刑,暫執行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5年*1次,本案已聲請定執行刑中,俟裁定確定再換發執行指揮書」等語,有前開判決書、本案指揮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㈡本院判決所載受刑人所犯各罪既已確定,則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456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執行之職權與義務,因受刑人所犯之數罪於本案指揮書核發時尚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判決之宣告刑加總刑度為有期徒刑61年,則檢察官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本案指揮書載明暫先執行各刑中最長之有期徒刑15年,並敘明刻正辦理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程序,未使受刑人遭受國家刑法權過度執行而損及其權益,並無違法或不當。且受刑人所犯數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23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經受刑人再抗告後,業經最高法院於113年3月7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302號裁定駁回確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即註銷本案指揮書,對受刑人換發113年執更公字第93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前開有期徒刑18年,有上開裁定、執行指揮書在卷可佐,則受刑人就本案指揮書之聲明異議亦已無實益。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規定,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 效力,則受刑人縱經聲請再審,就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影響,另受刑人於入監執行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所餘刑期應以何者為計算基準、可否累進處遇等情,俱屬監獄行刑之監務範疇,非檢察官之職權,亦與檢察官指揮執行無涉。受刑人據此主張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云云,亦屬無據。 ㈣綜上,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