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PHM-113-聲-2803-202410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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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0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蕭翔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軍訴字 第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蕭翔云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 經檢調查扣筆記型電腦1台、行動電話3具、加密貨幣等物品(扣押物編號C-36、C-38、C-39、C40、C42、C43),茲因本案業已審結,前開物品未經宣告沒收,被告雖提起上訴,然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案應無調查證據之必要,上開物品縱經發還亦不影響後續審理之進行,且前揭扣案加密貨幣係被告購買供個人投資使用,非屬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自亦不得宣告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規定聲請發還。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則據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規定甚明。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查扣筆記型電腦等 物品(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報搜字第1號卷宗第11至17頁),案經起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軍訴字第3號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前開扣案物品雖未經本院宣告沒收,然其中扣押物品編號C-38、C-39、C40均為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方法(證據清單㈡編號6、9、18、20),另扣案加密貨幣與被告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㈡⒉⑶部分(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非無關聯性,且本案共犯陳裕炘業經通緝,被告為與之直接接觸之人,實屬核心角色,日後仍有隨案件發展及訴訟程序進行調查上開扣押物之可能,本案復經檢察官、被告提起上訴,全案尚未確定,衡酌本案犯罪情節重大,在未經判決確定或確認無留存必要前,自仍有繼續扣押上開物品之必要。被告聲請發還扣押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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