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M-113-聲-2806-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宗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9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宗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宗漢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2罪, 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編號2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所列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附卷可佐。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徵詢受刑人意見,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分別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幫助洗錢罪,前述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復衡酌上揭犯罪反映出受刑人之人格特性、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因素,就其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於罰金刑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洗錢防制法 幫助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月 併科新臺幣3萬元 犯罪日期 110年09月08日至 110年09月09日 111年05月06日、 111年05月09日、 111年05月10日、 111年05月11日、 111年05月1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631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884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雲林地院 本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59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2號 判決 日期 112年05月31日 113年04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雲林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59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218號 確定 日期 113年01月10日 113年08月0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得易服 社會勞動) 備註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