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PHM-113-聲-2810-202410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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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福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6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福春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為明確限制數罪併罰適用之範圍,以維法安定性,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致罪責失衡,且不利於受刑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情形之合併,以作為數罪併合處罰之依據。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鑑於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是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無限聽其不安定狀態之繼續,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限制。而就裁判之羈束力以觀,裁判者於裁判生效後,不得逕行撤銷或變更,此乃法安定性原則之體現,基此,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其再行撤回之理,以免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及法安定性之維護。換言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各 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附表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據。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原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30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2年2月確定(受刑人原以定刑應排除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為由而提起抗告,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4號裁定駁回);而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罪,除編號6、8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外,其餘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案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雖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 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中之「請受刑人勾選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欄位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即不得再行撤回或請求改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選項,有上開聲請狀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惟受刑人經本院通知請其就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65號聲請書及附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陳述意見時,勾選「有意見」,其中並載明:請法官將可罰金與不可罰金分開裁定、定刑期等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83頁)。應認受刑人於本院定刑裁定生效前,已變更意向而以上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查詢表之內容撤回其先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8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罪,應不得併合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院就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既尚未裁定定應執行刑 並生效,而訴訟關係尚未終結,自應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謝福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簡稱「臺北地檢」、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簡稱「臺北地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簡稱「新北地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稱「新北地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簡稱 「桃園地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稱「桃園地院」;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簡稱「新竹地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簡稱「基隆 地檢」) 編號 1 2 3 4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14日 111年2月28日 111年3月1日 111年2月28日 110年12月11日上午11時起至翌日上午1時50分止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713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297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297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687、11477、15120、18672、21263、22125、2372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562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70號 111年度易字第336號 111年度易字第336號 111年度易第1076號 判決日期 111/02/21 111/06/29 111/06/29 112/03/09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70號 111年度易字第336號 111年度易字第336號 111年度易第1076號 確定日期 111/05/23 111/08/16 111/08/16 112/04/1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936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512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513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785號 編號1至3前經新北地院111年度聲字第33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編號 5 6 7 8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7至8日間某不詳時間 110年12月9日 110年4月22日 110年4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24、2025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24、2025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703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70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825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825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717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717號 判決日期 112/06/20 112/06/20 113/04/16 113/04/16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825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825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717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717號 確定日期 112/06/20 112/06/20 113/04/16 113/04/1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105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105號 (已執畢)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06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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