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PHM-113-聲-2813-2024111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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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忠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5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忠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忠霖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情。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定刑聲請切結書(本院卷第11頁)在卷供參。足認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並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本院審酌定執行刑之外部界限(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5月),附表所犯各罪最長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及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型態、罪質,及其犯罪動機、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本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此有陳述意見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受刑人吳忠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一般洗錢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另有併科罰金)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12日 111年10月31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112年度偵字第2191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43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5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779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1月10日 113年7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士林地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5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779號 確定 日期 113年4月1日 113年8月26日 備 註 新北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617號 新北檢113年度執字第122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