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HM-113-聲-2815-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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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漢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7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漢忠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漢忠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2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為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類型同一,犯罪時間接近,且針對同一被害人所為,具有相當程度之重複性,斟酌其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界限(各刑中之最長期拘役2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拘役35日以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僅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之扣除問題,並非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郭漢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恐嚇危害安全 恐嚇危害安全 宣 告 刑 拘役15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民國) 112年7月18日 112年9月5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2年度偵字第7526號 112年度偵字第945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461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42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9日 113年7月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461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4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8日 113年7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是 備 註 宜蘭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850號(113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宜蘭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2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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