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HM-113-聲-2816-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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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邦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邦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拾捌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邦誠(下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於附表註明併科罰金非本次聲請範圍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裁判或數裁判各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66、68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刑,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然該等罪刑既於本件併合更定其執行刑,上開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自已失效,並以原來宣告之罪刑為計算基準如前述。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2、3、5、6所示之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l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是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暨受刑人各罪之犯罪時間、類型相同、動機、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我年紀68歲已經很大了,請法官定應執刑時,可以從輕定刑,希望可以早點出獄,我寄送的書狀有檢附身體診斷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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