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HM-113-聲-2817-20241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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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家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2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家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家政因妨害自由等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656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嗣先後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08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駁回上訴,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1所示之罪則係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署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足稽(本院卷第9頁)。茲檢察官向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08號)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各刑中之最長期(3年8月)以上,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3年11月,並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暨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於定刑聲請書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9頁)、經本院送達繕本及陳述意見函後則迄今未表示意見等情(參本院卷第49頁之本院送達證書),綜合判斷,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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