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HM-113-聲-2819-2024111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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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振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6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振勤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振勤(下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經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本院卷第9頁),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其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2罪)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罪(2罪),且於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警於民國111年3月9日查獲後,隨即再各犯相同犯罪類型之附表編號3、4之罪,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又受刑人確有因精神疾病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各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70號及113年度上訴字第9號判決認定在案,並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兼衡其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並斟酌受刑人出具之「陳述意見狀」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17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