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HM-113-聲-2820-2024112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2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崔恩勖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對於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9月18日士檢廼執己113執聲他151 1字第1139058536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崔恩勖(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2罪,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5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裁定)。另檢察官以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經判決確定,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9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裁定)。茲因乙案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為民國103年1月10日,係在甲案裁定附表編號3之罪判決確定日期(103年4月17日)之前,如以甲案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基準,即甲案裁定附表編號3至22之罪與乙案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乙案裁定餘罪再另定應執行刑,如此接續執行則可大幅減少刑度,避免使受刑人受過苛之刑罰負擔。經受刑人向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向法院聲請重新組合定應執行刑,士林地檢署以113年9月18日士檢廼執己113執聲他1511字第1139058536號函否准所請,受刑人認該指揮執行不當,依法聲明異議,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77條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至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依法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是以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執行指揮行為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揮,由受刑人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為請求,以符法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甲案、乙案裁定之最後事實審法院雖分別為本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然受刑人主張「改將甲案裁定附表編號3至22之罪與乙案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為本院,有卷附甲案、乙案裁定在卷可憑,本院對應之檢察官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人就此誤向士林地檢署為請求,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未為適當之處理,即以本件函文略稱:「台端聲請就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3585號裁定諸罪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916號裁定諸罪重新組合定應執行刑一事,有違一事不再理…本件原定刑之基礎既未變動,台端所請礙難辦理」等旨,為否准重定執行刑之決定(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511號卷末),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否准受刑人請求之執行指揮即存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士林地檢署所為否淮之決定,為無效之指揮執行,然形式上仍存在無權否准請求之主體為拒卻請求定執行刑之指揮執行外觀,受刑人主張該指揮執行不當,聲明異議,仍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上開士林地檢署函文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