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HM-113-聲-2822-2024101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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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緒宗 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0金上重訴 字第5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緒宗之限制出境、出海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八日起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緒宗所涉本院110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5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一案,前經本院自民國113年8月27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但聲請人自本案偵查中即受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迄今已超過8年,除無法出國謀職而失業多年外,亦無法探視旅居日本之長女,且長女將於今年11月與日人結婚,為免長女日後婚姻留下不可抹滅的遺憾,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 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之4定有明文。次按偵查及審判中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法院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涉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一案,經本院審理後,於113年8月27日宣判,認其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特別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有本院判決書可參。雖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前段規定,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然考量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得上訴,本案尚未確定,現仍於上訴期間,因認聲請人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特別背信罪,屬「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乃裁定自113年8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有本院裁定附卷可稽(本院110金上重訴5號限制出境出海卷三第95至98頁)。 ㈡茲因本案判決後,檢察官及聲請人均未提起第三審上訴,有 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本院聲字卷第5至37頁),聲請人所涉本案犯罪,已經緩刑確定,自無再予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4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