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HM-113-聲-2823-2024111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晉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6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晉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晉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復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為,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4、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受刑人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為毀損罪,犯罪時間為民國 111年8月1日;編號2、3所示之傷害罪、毀損罪,係於111年3月1日因細故與友人發生爭執,率爾出手毆打友人之面部、頭部,並持鐵鎚砸毀友人所有之3臺手機;編號4至7所示之罪,則於112年6月8日前某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嗣於112年6月8日因細故與告訴人(即受刑人女友)發生爭執,遂將臥室房門上鎖,並以手掌摑、以腳踹踢、持菜刀、尖嘴鉗恫嚇告訴人等方式私行拘禁告訴人,再以強制灌食之方法,強迫告訴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迫使告訴人自4樓跳下求生,身心受創,且見告訴人逃脫,明知施用毒品後,注意力及操控力均受影響,仍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公眾安全,並造成交通事故;受刑人所犯上揭各罪侵害之法益、罪質及犯罪動機不盡相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非輕,並斟酌受刑人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暨其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定刑之外部性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5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7年9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83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編號5、6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4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加計附表編號1、4、7所示之罪所定宣告刑,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7年6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因素,復參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為「無意見」(本院卷第153頁),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罪雖處得易科罰 金之刑,然因與附表編號4、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毀棄損壞 傷害 毀棄損壞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08.01 111.03.31 111.03.3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5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651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65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403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83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835號 判決日期 112/10/05 112/11/24 112/11/24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403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83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83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11/09 113/03/27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91號係程序判決駁回上訴) 112/11/24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91號係程序判決駁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18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96號(編號2、3經112年度上訴字第383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自由 公共危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06.08 112.06.08 112.06.0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6634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773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773 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260號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35號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35號 判決日期 112/12/20 113/03/06 113/03/06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260號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35號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3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5/10 (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63號係程序判決駁回上訴) 113/05/16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係程序判決駁回上訴) 113/03/06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係程序判決駁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231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續字第3號(編號5、6經112年度交訴字第4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編 號 7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2月 犯罪日期 112.06.0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77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35號 判決日期 113/03/06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3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5/16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係程序判決駁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臺灣高檢113年度執字第10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