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M-113-聲-2824-2024103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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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毓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5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毓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毓嘉因犯詐欺等數罪,經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等罪,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裁定書附卷可憑。又附表編號32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其餘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具狀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檢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㈡又附表編號1至31曾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358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年10月,附表編號33至44曾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5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月,有該等刑事裁定在卷可憑,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重為定應執行刑時,除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外,自亦應受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罪之宣告刑總和(即9年10月+4月+11年8月=21年10月),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加入或指揮詐欺集團所為之犯罪,其中編號1至29、31、33至44均係與詐欺取財相關之犯罪,犯罪類型、手段、情節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而編號30之私行拘禁罪亦係因追討詐欺贓款所為之犯罪;編號32之傷害罪為追討債務所為之犯罪,衡酌其所犯數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所犯罪數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罰經濟原則與矯正之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復衡酌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14、15至30、33至44之罪刑總和所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不宜差距過鉅,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77頁)等一切情狀,基於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聲請書附表更正如下:編號29罪名更正為「詐欺」;編號 30罪名更正為「妨害自由」,犯罪日期更正為「106/12/16」,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