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M-113-聲-2825-2024103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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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祉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6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祉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徒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祉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且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2)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確定日期之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再者,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及罪質均 不同,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節)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懇請定應執行刑1年11月以內,且因尚有後案未結,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查詢表),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徒刑執行完畢,惟 該已執行部分乃由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不影響本件定執行刑。 ㈣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既 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3月2日至110年 3月9日 111年6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3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800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4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2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78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6日 113年1月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同上 最高法院 案 號 同上 113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1月16日 113年4月18日 備註 1.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於112年7月16日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