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M-113-聲-2826-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良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7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良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良瑋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 別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各罪均係在該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復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21頁)。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加重詐欺 取財罪,罪質相同,犯罪態樣及手段近似,惟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05年7月15日、111年3月17日至同年月24日,犯罪時間間隔已逾5年,審酌受刑人行為時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顯示之人格特性及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等情,而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下,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本院於定刑裁定前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後3日內陳述定 執行刑之意見,於113年10月23日業已送達至受刑人之住所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因未獲會晤本人,經受僱人受領文書,本院上開通知函文業已合法送達受刑人,惟其迄今未表示任何意見等節,有本院113年10月22日院高刑寅113聲2826字第1130007503號函、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查,是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併此敘明;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2之罪刑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該已執行之刑,僅係執行時折抵之問題,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