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HM-113-聲-2831-2024111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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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班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8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班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班咫因犯妨害自由罪等數罪,經先後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最後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3)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1、2)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詐欺罪,編號2為偽造文書罪 、編號3為妨害自由罪,其中編號2所示數罪,犯罪手段及罪質相近,至附表1至3各罪,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及罪質不同,犯罪時間有相當間隔,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等因素,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9頁陳述意見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偽造文書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共5罪)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6年11月10日至107年3月30日 106年10月26日至111年1月1日 111年6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 111年度偵字 第26775號等 士林地檢 111年度偵字 第26775號等 士林地檢 111年度偵字 第2449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方法院 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 第196號 112年度訴字 第196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2552號 判決 日期 112年8月3日 112年8月3日 113年7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士林地方法院 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 第196號 112年度訴字 第196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255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30日 112年8月30日 113年8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士林地檢 113年度執緝字 第11號 士林地檢 113年度執緝字 第11號 士林地檢 113年度執字 第4377號 編號1、2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