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M-113-聲-2833-2024103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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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潮銘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5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潮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已收受受刑人蔡潮銘(下稱受刑人)回函表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本院卷第103頁),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為如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就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則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選擇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參照)。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第一審判決後,倘當事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第二審法院應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並為實體判決,且法院對被告為具體科刑時,關於被告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屬有關行為屬性事由及行為人屬性事由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俱屬法院對被告科刑時應予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及範圍,因此第二審法院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與犯罪事實無關之一般個人情狀事由,仍包括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攸關及其他有特殊犯罪情狀而依法予以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處遇等科刑事由之判斷,依此所為實體判決,自宜為相同解釋,同認係最後審理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申言之,所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亦包括「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98年8月31日)前所為,又本件如附表編號8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後,雖受刑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惟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援引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基礎予以審酌,有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74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49頁),自應認本院仍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或「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已定應執行刑部分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復查,如附表編號2、3、5至7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4、8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至13頁)。又雖如附表編號1至7部分已執行完畢(本院卷第75、95、98頁),揆諸前開說明,亦無妨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7、8所示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附表編號2、6所示之罪亦為罪質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附表編號5則為因附表編號4所示竊盜犯行衍生之毀損案件;又附表編號1、3至6之犯罪時間均在00年0月間至同年0月間、附表編號2、7、8之犯罪時間則在00年0月間至同年0月間,犯罪時間尚屬密切;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7、8所示竊盜犯行,或為未遂,或所獲犯罪所得數額介於135元至1,000元,復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竊得之財物為被害人領回;另就附表編號2、6所示施用毒品案件為係自戕身心、具有「病患性犯人」之成癮特質等節,暨其所犯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再參酌受刑人於本院函詢時就定應執刑所為無意見之表示(本院卷第103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5至7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1、4、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至於附表編號1至7之罪,業經執行完畢,於本件執行時,應予扣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97年7月25日 98年6月11日20時許 97年6月28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7118號 新北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4317號 新北地檢98年度偵緝字第164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98年度上易字第1857號 98年度簡字第6257號 98年度易字第1998號 判決日期 98年8月31日 98年8月27日 98年10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98年度上易字第1857號 98年度簡字第6257號 98年度易字第1998號 確定日期 98年8月31日 98年9月25日 98年11月30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98年度執字第6425號 新北地檢98年度執字第15055號 ⑴新北地檢98年度執字第17854號 ⑵編號3至5曾經新北地院98年度易字第199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編號1至7曾經士林地院99年度聲字第14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假釋期滿未撤銷,視為已執畢)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毀棄損壞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2罪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97年7月10日、97年7月21日 97年7月21日 97年7月26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98年度偵緝字第1644號 新北地檢98年度偵緝字第1644號 新北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794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98年度易字第1998號 98年度易字第1998號 98年度簡上字第973號 判決日期 98年10月27日 98年10月27日 98年10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98年度易字第1998號 98年度易字第1998號 98年度簡上字第973號 確定日期 98年11月30日 98年11月30日 98年10月30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是 是 備註 ⑴新北地檢98年度執字第17854號 ⑵編號3至5曾經新北地院98年度易字第199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⑶編號5犯罪時間誤載為「97年7月10日」,應更正如上 新北地檢98年度執字第18359號 編號1至7曾經士林地院99年度聲字第14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假釋期滿未撤銷,視為已執畢) 編號 7 8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2罪 犯罪日期 98年4月3日 均為98年4月1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8738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773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99年度審簡字第81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74號 判決日期 99年1月28日 113年5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99年度審簡字第81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74號 確定日期 99年3月8日 113年5月14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否 備註 ⑴士林地檢99年度執字第1390號 ⑵編號7備註執行案號誤載為「士林地檢98年度執字第1390號」,應更正如上 ⑴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619號 ⑵編號8曾經新北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32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編號1至7曾經士林地院99年度聲字第14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假釋期滿未撤銷,視為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