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HM-113-聲-2836-2024102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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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孟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即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經第一審判決後,雖受刑人僅就量刑上訴,惟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既須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自應寬認本院仍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或「最後事實審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再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3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判決宣告刑之內部界限所拘束。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間 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受刑人以「陳述意見狀」陳稱: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89頁),經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在不逾越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兒少性剝削 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2月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10月(6次) 犯 罪 日 期 110年01月12日~110年02月21日 111年06月15日 110年06月12日 110年06月14日110年07月06日110年07月10日110年07月14日110年07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03號等 桃園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03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1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74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749號 判決日期 113年03月29日 113年04月25日 113年04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820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82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07月17日 113年09月04日 113年09月0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空白 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前經桃園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43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確定 編 號 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9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06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03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749號 判決日期 113年04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82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09月0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前經桃園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43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