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HM-113-聲-2841-2024123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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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4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洪佩嫻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新北檢貞火11 3執聲他2229字第113906755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則指該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法院。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依同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是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從而受刑人對檢察官否准其請求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於相同法理,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 二、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洪佩嫻(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9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確定,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稽。受刑人於民國113年5月6日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新北地檢署於113年5月27日以新北檢貞火113執聲他2229字第1139067550號函覆:「依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台端就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963號裁定重新聲請定刑一事,依前開裁定意旨,違反一事不再理,所請礙難准許。」而否准其請求,則受刑人對此執行指揮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要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查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963號裁定所示各罪,並無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定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則受刑人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顯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違,檢察官函覆否准受刑人上開請求,核屬有據,該執行之指揮自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猶援引其他個案之量刑,請求本院重新定其應執行刑,縮減至有期徒刑20年或有利於其之刑期,俾利其早日返家,陪伴其遲緩之女,並離婚擔起家計云云為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