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PHM-113-聲-2842-2024102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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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4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長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6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長鴻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 現於臺北看守所羈押已長達2年,被告對所犯之罪深刻反思及愧疚,會涉本案是因曾忠義介紹參加詐欺集團,而曾忠義卻交保在外,且所犯同為5年以上之罪刑,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非核心成員對於集團操作更無頭緒,為何嫌疑重大之曾忠義卻可交保。被告羈押理由為反覆實施及有逃亡之虞、滅證和串供等,然被告參與集團時間極短,對於如何詐欺一竅不通,且已坦承本案所犯之罪,應無湮滅、偽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且被告已羈押近2年時間,本案業經審理判決並判刑,案情亦已朗化。被告父親已高齡66歲無謀生能力且為單親家庭,希望在執行前能先回家陪伴及照料父親;被告犯本案前,從事遊樂場之器材組裝,有正常且固定之工作,和父親同住,至今也已坦承犯罪面對刑罰,無反覆實施挑戰重罪之可能。請念及被告初犯,給被告機會於判決確定執行前,能先行回家陪伴家人盡孝道,被告衡量家中經濟及情況,懇請以新臺幣8萬元交保,後續之執行亦會準時報到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等罪嫌,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以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檢察官及被告不服原審量刑,提起上訴。其所涉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等,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罪數均非單一,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匿,規避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高度可能。復參本案詐騙集團共犯曾商討關於偷渡、逃亡等事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事由。且被告參與加重詐欺犯行次數甚多,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同一犯罪之虞。再被告所為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私行拘禁、加重強盜等犯罪情節嚴重,因本案遭受人身、財產侵害之被害人人數甚多,對社會治安亦造成嚴重不良影響等情,經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目前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必要,諭知自113年9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㈡茲審酌上開各節,被告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均尚未確定),現上訴至最高法院審理中,刑度甚重,客觀上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面臨重罪追訴,有逃匿規避日後審判及執行之高度可能。衡以本案犯罪情節極為嚴重,侵害人權暨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法益甚鉅,遭詐騙及私行拘禁之被害人人數眾多,被告所涉參與犯罪情節及次數,足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依一般人趨吉避凶之本性,被告因此罪受重刑之宣告,可預期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至被告聲請意旨所指之家庭因素,概與本院憑以羈押之原因無涉,且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不符。又被告前於113年9月26日以相同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660號裁定逐一論述而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距今仍不足1月,客觀情事並無改變。從而,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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