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M-113-聲-2843-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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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聲字第284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鄭建銘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桃檢秀己106執更263字第1129120972號函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建銘係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2年10月2日桃檢秀己106執更263字第1129120972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本院卷第15頁)聲明異議,該函文所函復者,係聲明異議人請求檢察官更定其刑,而檢察官函復主旨:「台端聲請更定本106年度執更字第263號案件刑罰一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請查照。」及說明「二、....查台端所犯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已合併定應執行刑,故無法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卷第15頁),否准聲明異議人請求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此足以影響聲明異議人應執行刑期之長短,與刑罰之執行與否有關,依前開說明,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 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46號裁定意旨參照)。聲明異議人係對系爭函文聲明異議,該函文所稱「106年度執更字第263號」執行指揮書所據者即為具體宣示應執行刑之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25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是其向本院聲明異議,依前開說明意旨,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因受原確定裁定應執行刑案 件之刑度,有違數罪併罰規範之限制加重原則、責任遞減原則與恤刑目的,客觀上有刑罰顯不相當,為維護聲明異議人之權益,爰具狀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提出更定應執行刑之請求,經該署交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理後,以112年10月2日桃檢秀己106執更263字第1129120972號函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請求,聲明異議人認檢察官有執行指揮不當與疏誤,依法提起聲明異議:  ㈠聲明異議人所犯如原確定裁定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罪,經法 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且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聲明異議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惟原確定裁定僅就聲明異議人所犯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0年為基準,因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未考量多數犯罪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甚高、犯罪目的、手法相近,且有高度關連性,其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且所犯諸罪前後經檢察官起訴,再分別由各級法院判處罪刑,已有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偏高之事實,原確定裁定未審酌上開諸情,亦未說明其裁量之具體理由,更忽略考量犯罪時間密集之事實(民國99年8月28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數罪反應行為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聲明異議人當時確有毒品成癮之特性),以及對聲明異議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事項之說明,顯然過度簡化有失公允,有理由不備及悖離數罪併罰之恤刑目的,其裁量顯已逾越法律規定與範疇,過度評價聲明異議人之罪責,即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與提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性與合法性。  ㈡聲明異議人提出本件更定執行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理應依 職務查明辦理,以踐行正當法律程序,然卻未將本案交由下級檢察署檢察官辦理,顯有違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且怠忽職守、推諉卸責、消極不作為,其執行指揮當屬不當,桃園地檢署之回函,不論准否有管轄錯誤之重大違誤與瑕疵,即無法律效力可言,更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第1461號等裁定意旨背道而馳,亦與現代刑罰政策相去甚遠。  ㈢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61號裁定意旨,核與聲明異 議人所受原裁定之種種不相當之原因相互相符,揭示執行裁量之檢察官、法官未依法審酌法律相關規範與未實際考量聲明異議人個案具體情狀,目前無任何法律規定得以確保聲明異議人免受過苛執行之損害,聲明異議人僅得透過抗告程序救濟。因現行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係採單獨裁定,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更使聲明異議人法律權益有重大影響,法院應於裁定前給予聲明異議人言詞、書面等方式陳述定刑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裁定程序,使聲明異議人得以獲判輕重得宜、罪責相當妥適。  ㈣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係因誤交損友,受其等驅使不慎染上 毒品,進而為本件犯行,犯後並坦承犯行,惟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不僅未依法說明裁量理由,亦無考量聲明異議人之個案具體情狀,儼然重於殺人罪責,客觀上刑罰顯不相當且悖離數罪併罰之恤刑目的,而有刑罰過苛之事實。謹具狀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之疏失與違誤,並陳述聲明異議事由,請鈞院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函文撤銷,另為適法之處置,以維聲明異議人之權益。 三、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 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台抗字第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50號裁定(即原確定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抗字第76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核發106年執更字第263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復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為換發指揮書執行(106年執更助字第38號),有上開刑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執行全案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所據以執行之原確定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0年,有前述之違法、不當,請求檢察官重行聲請定應執行刑。惟聲明異議人就原確定裁定附表所示之數罪,請求檢察官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除非有前揭例外之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檢察官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查,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至16所示數罪,並無部分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亦無因有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致原定刑組合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檢察官依原確定判決指揮執行,函復否准聲明異議人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依前開說明意旨,其執行之指揮核無違法或不當。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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