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HM-113-聲-2844-2024112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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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睿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9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睿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睿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附表編號3、4所示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應更正為「基隆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24號」、民國「112年12月5日」;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基隆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24號」、「113年1月11日」),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之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又經本院函知受刑人於文到10日內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前開函文業於民國113年11月5日送達至法務部○○○○○○○由受刑人親自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7頁),惟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6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8年2月為上限),並參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04號裁定定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是此時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加計其餘裁判之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6月、2年6月、2年6月)總和有期徒刑8年】;再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各相類,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斟酌受刑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種類、罪質相關性、犯罪次數、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附表編號1至5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徒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