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PHM-113-聲-2845-202411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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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彥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9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彥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彥晟(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據此,本院業將檢察官聲請書、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陳述意見狀送達本件受刑人,並經其表示意見,此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  ㈡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時間應為「106年10月19日」,檢察官聲請書誤載,應予更正);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嗣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40、45至47頁)。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另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全部依第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簽署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㈣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暨受刑人各罪之犯罪時間、類型相同、動機、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案件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解釋意旨,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又罰金刑部分,僅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有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之單一宣告,既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另附表編號1部分,雖已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46頁),然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  ㈤受刑人所提「陳述意見狀」之陳述意見內容固稱:洗錢案存 有爭議,受刑人不知帳戶去向,人未在國內,金融工具未在手中,被害人呂至鴻遭詐騙事實非受刑人所為,並不構成不確定故意,法院應詳予審認云云,然上開所指,係就已判決確定之實體事項再為爭執,核與定應執行刑無涉,尚非本院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自由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犯罪日期 106年10月19日 109年3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7510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46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本院 案號 109年度訴緝字第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251號 判決日期 109年3月31日 113年6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09年5月4日 113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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