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HM-113-聲-2847-20241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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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峻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8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峻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峻滉因傷害等數罪,經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傷害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受刑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均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前揭各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間 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係於111年1月1日、同年9月19日,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所侵害者為不可回復之個人法益,犯罪手法、情節、動機相似),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定執行刑部分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之意見,並提出學士學位證書、請求停止、延期執行聲請表、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表、大學歷年成績表、戶口名簿等情(見本院卷第77至83、91、103頁),經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在不逾越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受刑人雖具狀表示:受刑人所犯二案傷害罪,告訴人林偉 平之身體均毫髮無傷,告訴人僅因一般人際互動之肢體碰觸即去驗傷,且受刑人未曾打告訴人,質疑告訴人之驗傷單造假,又受刑人之配偶曾詢問告訴人,為何受刑人未打人,告訴人也沒受傷,卻一直提告傷害罪,告訴人回稱要幫鄰居報仇等情,可傳喚受刑人配偶作證,由此可知告訴人所提告之3次傷害罪,並非因受刑人有打告訴人,且告訴人亦有受傷之情況,應係告訴人誣告及驗傷單造假,請再詳細調查證據真實性及可信度,並提起非常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又於本院訊問程序時陳稱:在第一案當時告訴人還拿攝影機拍我,有侵害我人格權、肖像權的問題,我只有用手把他撥開,並沒有打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26頁)。惟受刑人若就附表編號1、2所示有罪確定判決,認有事實採認或法律適用錯誤等情形,應另循其他法律途徑尋求救濟,尚非本院於定刑程序所得審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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