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PHM-113-聲-2851-2024120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9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一百一十五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及受刑人陳述意見:  ㈠檢察官聲請意旨:受刑人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50條第1項本文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㈡受刑人陳述意見:本院通知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 見,受刑人未遵期具狀表示意見。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合法:  ㈠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又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本文、第477條第1項也分別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據此可知,如行為人有刑法第50條第1項情形,檢察官指揮執行定應執行之刑時,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聲請。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的犯罪時間,是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12年6月15日)前所犯,而本院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的最後事實審法院。是以,本院審核後,認定本件檢察官的聲請符合法律上程式,即屬合法。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  ㈠刑法第51條第1項第6款、第53條分別規定:「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而且都已經確定在案等情,這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的聲請為有理由,應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05號裁定應執行拘役95日、編號4所示各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011號判決應執行拘役65日確定之情,這有該刑事裁定在卷可證。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更定執行刑時,即不應比之前定的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  ㈢本院斟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4所示各罪,其罪名、罪質、犯 罪手法、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其中編號1、3、4所示各罪均是違反保護令罪(違反保護令,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的家庭暴力行為),其罪名、罪質、犯罪手法、侵害法益相同,而且都是在密接時間內為之,可見各罪彼此之間明顯具有關連性、依附性,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高,編號2所示之罪為恐嚇危害安全罪(恐嚇被害人,使人心生畏懼);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再佐以編號1至3、4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如前所述,以及法院未曾就附表所示各罪的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或對於前、後定應執行刑的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致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的危險;另併予考慮受刑人的年紀等情狀,基於責罰相當、犯罪預防、刑罰經濟、恤刑政策等意旨,就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的非難評價,裁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㈣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經執行完畢,但編號2至4所示之罪是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已執行完畢部分的徒刑,附此敘明。 四、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 41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