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PHM-113-聲-2854-202411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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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佑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1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佑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佑任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7罪(編號2部分為10罪、編 號3部分為6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茲審酌附表數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7罪),該等加重詐欺取財罪皆為參加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及取簿手工作,所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共17名被害人);編號1、2部分前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上述17罪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11年8月至9月間,且犯罪型態、情節相同,考量受刑人所犯17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以及本院已合法通知受刑人而保障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於期限內未表示意見),爰就附表17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