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PHM-113-聲-2856-2024111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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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永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永祥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永祥因妨害自由等數罪,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永祥先後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傷害罪(1 罪)、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共3罪(其中編號2有2罪),各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3罪所示刑度之外部界限(總刑期為拘役140日,其中編號2所示之2罪曾定應執行拘役90日),上開拘役之執行刑加計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拘役130日),暨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犯罪類型雖分別為傷害案件、妨害自由案件,所犯傷害罪、恐嚇安全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固不同,惟犯罪動機、目的均因繼承事件與其他繼承人即其母、其妹發生糾紛而起,經本院詢問受刑人就聲請定刑之意見,其未回復之旨(見本院卷附函文及送達證書),本院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前揭刑罰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就附表所示3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