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M-113-聲-2859-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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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健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8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健智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高健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審酌受刑人就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界限即附表所犯各罪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2、3之有期徒刑2年8月,附表編號2至3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附表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3年2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之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手段、類型相似,衡酌其所犯數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治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5月30日前某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64號 110年12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64號 111年4月12日 2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2年8月 110年9月19日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562號 113年1月17日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 113年5月8日 編號2、3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9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562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3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2年8月 110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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