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HM-113-聲-2860-2024112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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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嘉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1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嘉佑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嘉佑因犯妨害秩序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恐嚇取財、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實施強暴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中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3年1月19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且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斟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恐嚇取財得利罪,以恐嚇方式索取金錢,欠缺法治觀念;附表編號2之妨害秩序罪,糾眾砸店致被害人財產損失、影響民眾安寧並危害社會公共秩序,經衡酌其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罪宣告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院已檢具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函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意見欲表達,請於文到3日內具狀陳述意見(亦可使用後附陳述意見狀填寫到院)等語,該函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至受刑人新北市中和區之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至受刑人住所地所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不論受刑人有無實際領取,應自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起算10日期間,於000年0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並於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起算期間3日,又因受刑人住所地位於新北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需加計2日在途期間,故期間至113年11月12日即已屆滿(非例假日),然迄今受刑人未回覆等情,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可查,是本院於裁定前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另附表編號1所處之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