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M-113-聲-2862-2024103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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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科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0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科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科夆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及同條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4罪, 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佐。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徵詢受刑人意見,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前述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復衡酌上揭犯罪反映出受刑人之人格特性、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部分罪刑先前已定之執行刑等因素,就其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 (2罪) 犯罪日期 112年04月09日22時56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2年02月05日 某時許 112年03月07日 (2次)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78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102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825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4648號 112年度簡字第385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621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1月21日 112年10月24日 113年04月0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4648號 112年度簡字第385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621號 確定 日期 112年12月22日 113年01月05日 113年05月07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否 備註 編號1至2經新北地院113年聲字第3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編號3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