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假扣押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HM-113-聲-2866-2024102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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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66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何瑞永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林祐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 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 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何瑞永(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於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7、554號案件審理時,相對人即債權人林祐生(下稱被害人)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附民字第25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害人不服提起上訴),嗣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案部分,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7、554號判決「何瑞永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3『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3『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25、27至33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946號案件審理時,被害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被告之財產,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43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聲請人以現金新臺幣57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71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後略)」確定。嗣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案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946號判決「上訴駁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則經本院以111年度附民上字第5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再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附民更一字第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731號案件審理),復因被害人與被告成立民事上和解,乃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撤回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31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起訴。被告以本案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具狀聲請撤銷上開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43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准予假扣押)裁定,此業經本院核閱上開裁定及相關聲請狀確認無誤。 三、惟查,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案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 上訴字第3946號判決「上訴駁回」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3年5月1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部分(即謝伊璇遭詐欺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即關於被告對被害人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之刑案部分(即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946號判決之附表一編號33部分),業已確定而未繫屬於本院,此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由此可知,關於被告對被害人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之刑案部分,現並未繫屬於本院,本件應屬「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為審判」之情形,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