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PHM-113-聲-2872-2024110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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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䌅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0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䌅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8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聲請書誤載部分更正如附表所示),且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8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及罰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3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等犯罪類型、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各均相似,各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而編號1至5亦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740號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台8萬元;編號7則經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並考量受刑人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陳述意見狀所載,其對於本院定應執行刑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後,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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