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M-113-聲-2880-2024103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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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宇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2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宇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宇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附表編號3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附表編號1至2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原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具狀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檢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時間間隔、侵 害法益之異同、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內部界限(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以及附表編號1至2之罪非難重複之程度,於各罪宣告之最長期(3年8月)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編號2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加計編號1之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編號3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共計有期徒刑7年1月)以下,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為綜合考量,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