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HM-113-聲-2881-2024112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8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徐太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更戊字第218號、11 3年度執更戊字第58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徐太基(下稱受刑 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6月26日所核發之113年執更戊字第218、588號執行指揮書。受刑人所犯⑴不能安全駕駛罪、⑵家庭暴力防治法違反保護令罪、⑶脫逃罪,犯罪時間皆為108年8月15起至同年11月3日間,共計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50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復受刑人於108年11月8日犯⑷加重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俟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惟前述⑴至⑶所示3罪皆為可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後仍得易科罰金。若以⑴不能安全駕駛罪(微罪)之判決確定日即109年9月25日為判斷後罪是否得為定應執行刑之標準,恐有失洽未公之情,實應以⑷加重詐欺罪之判決確定日為判斷後罪是否得為定應執行刑之標準即110年10月6日,始為洽當。故請就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06號、113年度聲字第247號所為之2裁定就一新解釋之標準,必要時受刑人狀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定有明文。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171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於113年1月29日、1 13年2月16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06號(下稱甲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7號(下稱乙裁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2年6月,其中乙裁定嗣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55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06號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7號裁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9號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依前開說明,檢察官依據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指揮執行,自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㈡觀諸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無非係就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有所爭執。惟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之量刑多寡,並非檢察官執行指揮可得置喙,依前開說明,受刑人如就原確定裁定認有量刑過重或其他違背法令之虞,應另循非常上訴之法定程序以為救濟,非屬得聲明異議之事由,亦非本件聲明異議所得審酌。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所指並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自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再者,本案裁定確定後,應執行之數罪中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亦即本案上開裁定均已因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法院、檢察官、受刑人自應受上揭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任意割裂,而就該等業經確定裁判之罪再行改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依上揭具有實質確定力之裁定指揮執行,並無違誤。 ㈢另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應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 亦即應以首先判決確定之科刑判決之確定日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受刑人就甲裁定所犯附表之數罪中,最早判決確定者為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為109年9月25日),附表編號2至6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日之前(108年8月15日至109年8月17日間),甲裁定因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而乙裁定之附表所示5罪,均在甲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後所犯(110年3月31日至同年8月8日),顯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未合,無從與甲裁定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惟乙裁定附表之各罪係於其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111年6月23日)前所犯,乙裁定因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亦無違誤。至受刑人主張甲裁定附表編號4至6及乙裁定附表之5罪均係在甲裁定附表編號4之罪確定日(110年10月6日)前所犯,應就此9罪重新定應執行之刑,而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3之罪,則另定應執行之刑云云,不過係無視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任憑己意,自行擇定定應執行刑基準日之最先確定科刑判決,自屬於法不合,附此敘明 。 四、綜上,受刑人所執聲明異議之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